(2015)会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检妹诉邓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检妹,邓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张检妹,女,汉族,1996年7月9日出生,住会昌县右水乡。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名都21-2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证:88777005-6。法定代表人张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三忠,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检妹与被告邓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检妹诉称,2015年2月15日,张磊驾驶赣BH03**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会昌县麻州镇往右水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右水乡田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邓建华驾驶的湘L3A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磊、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L3A1**轿车登记车主系邓天忠,邓天忠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邓建华。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2463元[121元/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1170元(90元/天×13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21995.43元;2、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有收入的证据,原告未造成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如果原告有收入,误工时间也计算过长。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按20元/天计算为宜。4、交通费应以实际的交通费票据为准。5、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医疗费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而被告邓建华只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按比例分配医疗费。6、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30分,张磊驾驶赣BH03**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会昌县麻州镇往右水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右水乡田高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邓建华驾驶的湘L3A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磊、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昌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内伤;2、气滞血瘀。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6982.43元。出院医嘱:1、在门诊继续处理;2、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作出申明:自愿放弃对张磊的起诉,免除张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湘L3A1**车登记车主为邓天忠,邓天忠于2014年4月将该车卖给被告邓建华,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张磊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在(2015)会民一初字第701号案中处理,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3489.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昌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张磊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另30%由被告邓建华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向张磊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湘L3A1**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1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休息9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江西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8元/天,故其误工费为1014元(78元/天×13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故其护理费为1131元(87元/天×13天)。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698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4、误工费1014元(78元/天×13天);5、护理费1131元(87元/天×13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为10307.43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张磊和原告两人受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张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医疗费13489.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为27229.35元;张检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的项目有医疗费69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为7762.43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受偿系数为0.23(7762.43元/(27229.35元+7762.43元)]。被告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检妹医疗费2300元(受偿系数0.23×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检妹误工费1014元、护理费1131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545元;三、原告张检妹尚差的医疗费46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以上合计为5462.43元,由被告邓建华赔偿30%即为1638.72元;四、以上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检妹4845元;五、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由原告张检妹负担149元,被告邓建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玉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