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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广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广龙(曾用名曹绍才),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德飞,北流市司法局干部。系曹广龙的亲戚。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广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广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同年5月2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曹广龙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4220kg石粉(行驶证核定该车装载质量是4950kg)沿县道203线由北流市民安镇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被害人梁某驾驶桂K×××××号摩托车在曹广龙前面与曹广龙所驾驶的车辆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市海螺水泥厂路段时,由于曹广龙在超越梁某所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货车与梁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以及梁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广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前来处理。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梁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器官毁损至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广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广龙的家属代曹广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及车辆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收条以及被告人曹广龙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广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广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前来处理,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广龙的家属代曹广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曹广龙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曹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曹广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减轻其刑罚并适用缓刑。其理由是:1、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000元,原判量刑过重;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3、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家庭陷入困境,其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希望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广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曹广龙上诉提出的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曹广龙提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核查,根据曹广龙的供述,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正在审理中,尚不能确认被害方能否得到足额赔偿。曹广龙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曹广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曹广龙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属实,原判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曹广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是适当的,并不为重。曹广龙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曹广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核查,曹广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曹广龙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广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曹广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曹广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曹广龙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曹广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