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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卢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3时,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太平里长生路口以北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查看监控说明、平面图、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陆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杭州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希望对陆某从轻处罚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3时5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从本市上城区西湖国贸地下停车库行驶至太平里长生路口以北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执勤中发现有一辆车开出国贸地下车库后有突然停车的可疑行为,两人遂上前检查并查获了被告人陆某。陆某停车的位置在地下车库出口出来约20米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西湖国贸地下停车场是对外开放的收费停车场;交警都是在地面查酒驾,不会进入地下车库查。(3)查获经过,证实陆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过程。(4)情况说明,证实陆某无犯罪前科,驾驶证目前已被吊销,涉案车辆暂扣于清江停车场。(5)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陆某所驾驶车辆的相关登记情况以及其驾驶资格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陆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其无犯罪前科的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陆某因本案驾驶证被吊销并被要求检验血样的情况。(8)人车合一照片,证实陆某被查获时的情况。(9)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陆某酒精呼吸测试的结果为226.6mg/100ml。(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已从被告人陆某处提取血样,消毒液为生理盐水。(11)查看监控说明,证实查获陆某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未开启实时监控设施,案发路段也无监控摄像头。(12)平面图,证实涉案路段及地下车库的平面示意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人车合一照片拍摄地点非抓获地点以及公安机关联系陈婉莹无果。(1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15)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陆某被带往医院抽血的过程。(16)被告人陆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西湖国贸地下停车库驶出至路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段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