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曹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高某。原告曹某。被告姜某。原告高某、曹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亚兴、人民陪审员许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曹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4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某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高某、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九份,欲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47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高峰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姜某向二原告多次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姜某在昌图镇经营豪门乐宴歌厅。因歌厅需要流动资金购买音响设备。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曹某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3%给付利息。并约定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34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33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共计向二原告借款本金347000元,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经查,被告向曹某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为54400元(80000元*2.0%*34个月),被告另八笔借款267000元均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某、曹某要求被告姜某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九笔欠款中只有80000元本金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000元本金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2.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年息6%/12个月*4倍=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他本金267000元对利息部分因双方无约定,应为无息借款。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7000元。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借款利息54400元。(该利息起止为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