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广太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太,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于广太,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男,汉族,兰西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于广太与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太诉称,原告经营米厂,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倒卖原粮,原告因收购原粮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4年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说买车缺钱向原告借钱,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35,000.00元、30,000.00元,核计85,000.00元,王峰(曾用名王锋)用借原告的钱购买了一台前四后八货车,上述三笔借款当时约定2014年年末偿还,但被告未偿还并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出具的欠条三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9日,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三次借原告于广太20,000.00元、35,000.00元、30,000.00元,核计85,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约定2014年年末偿还,但被告未偿还并离家出走,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广太与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偿还原告于广太借款85,00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峰(曾用名王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永艳审 判 员 郝树长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