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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彭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邳州市邳城镇白圆村胡楼庄顾某甲家门口处时,因疏于观察,左后轮碾压到行人顾某丁。后顾某丁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报警并带被害人顾某丁先后至邳州市泇口卫生院和邳州市中医院救治。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顾某丁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经济损失13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接警记录单、物证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彭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