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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6月15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赵某丙(另案处理)介绍成为广东省“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会员后,以推销产品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金额的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继续骗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辖区内积极发展会员,并动员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6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3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申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陈某、申某乙、孙某甲、申某丙、郑某、田某、武某、安某、蔡某、赵某甲、于某、高某、朱某甲、赵某乙、朱某乙、祝某、刘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王某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何某、朱某丙、白某证言,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照片、抓获及破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行为人路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赵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并自愿预交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及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任 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