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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建义因与被上诉人方荣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建义,方荣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义,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荣昌,女,193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建义因与被上诉人方荣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建义,方荣昌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荣昌、申建义系母子关系。方荣昌名下有一套位于二七区兴华北街6号2单元8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1997年交付使用,于200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3010940**号。该房屋于1997年交付使用后,申建义参与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方荣昌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申建义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方荣昌的房屋所有权,方荣昌要求申建义搬出该房屋,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申建义辩称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建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方荣昌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6号楼2单元8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3010940**号)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建义负担。上诉人申建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建义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方荣昌的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方荣昌的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上诉人申建义原审提交的第20-24证明材料证实的事实客观存在,特别是录音材料充分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申建义,也能证明本次诉讼不是被上诉人方荣昌的真实意思,而是在他人的干预下提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产证并不是房屋产权的唯一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申建义出资以被上诉人方荣昌名义购买,并于1997年交付房屋居住,对房屋进行相关投入,被上诉人方荣昌实际与上诉人申建义共同居住多年,被上诉人方荣昌另有房屋居住,其不断两边轮换居住。被上诉人方荣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二、房产证项下的权利是法定的,被上诉人方荣昌主张保护其权利合乎法律规定;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申建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