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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苏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武胜驿镇。被告苏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杆1131.23米,十字2038个,角模12根,U型卡50个,竹架板170片,后因故不能归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以上设备折合人民币30903.45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借款750元,共计31653.45元。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甲立即支付设备折价款30653.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苏某甲从原告苏某某处租赁架杆、十字、角模、U型卡和竹架板,2011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设备,被告苏某甲归还部分设备后,剩余部分未予归还,2011年10月30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未归还的设备进行了折价,共同确定价值为30903.45元,当日原告还向被告借款75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付。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甲立即偿还租赁设备折价款30653.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租赁凭据三张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本应直接返还租赁物,被告苏某甲于2011年6月租赁架杆等设备,截至目前仍不能返还,故应当按照设备折价款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经双方共同确认,未归还部分设备的折价款为30903.45元,后被告支付了2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折价款3065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某某支付租赁设备折价款3065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景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