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487-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金鼓社区法定代表人:方先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国庆。申请执行人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762850.14元、违约金(以69563.5元和12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分别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5864元。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厂房轮候查封,查封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本次申请执行货款本金762850.14元、违约金(以69563.5元和12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分别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5864元。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62850.14元、违约金(以69563.5元和12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分别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5864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运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