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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彭浩、喻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彭浩,喻翠萍,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85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浩,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喻翠萍,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徐勇,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彭浩、喻翠萍、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彭浩、喻翠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583元,罚息180.03元,合计411763.03元(以上利息及罚息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款清息止);2、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1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5日,彭浩、喻翠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九江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775‰。徐勇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产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但彭浩、喻翠萍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彭浩、喻翠萍欠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583元,罚息180.03元,合计411763.03元。另,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浩、喻翠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583元,罚息180.03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到期之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彭浩、喻翠萍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徐勇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公告费100元,合计7866元由被告彭浩、喻翠萍、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