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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裴悦谦与秦贵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悦谦,秦贵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县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裴悦谦,居民。被执行人秦贵海,居民。裴悦谦与秦贵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宣县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秦贵海未履行全部义务,裴悦谦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8604元及利息,尚未执结。申请人裴悦谦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秦贵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贵海仍有继续履行(2014)宣县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 江审 判 员  郝建军人民陪审员  闫光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