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申某乙,现在只有16个月。同居期间感情不和,常为生活��事口角打架,并自2014年10月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孩子抚育权未达成协议。因被告与我是再婚,再婚前其同前妻生育的两个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因此被告一人独立抚育三个子女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都是不利的,也是不尽情理的。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所生男孩申某乙由我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国健妇产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行子宫剖宫手术诞下一子申某乙,其父亲为被告申某甲;2、(2013)德民初字第3940号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王双离婚时,双方所生育的双胞胎女儿确定由被告自行抚育的事实;3、工商营业执���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自选麻辣烫店的个体工商户,其拥有较高的固定收入,具备自行抚育子女的经济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甲于2011年春天相识并于2012年3月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申某乙(2013年12月22日出生)。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3日双方因故解除同居生活。当时被告抱走尚在襁褓中的申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属违法婚姻。但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所生之子申某乙年龄幼小,尚未满2周岁,日常生活中更需要母亲的呵护和关爱;同时因被告亦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其抚育,申某乙随同被告生活明显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抗辩,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甲所生之子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共计1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