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冯贵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冯贵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朱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贵良,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贵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及被上诉人冯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贵良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冯贵良为三义德公司加工压顶石,并为其运送砂石料,但一直未结算。2011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三义德公司共欠冯贵良压顶石费、运费、砂子款等共计229185.64元,三义德公司为冯贵良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欠冯桂(贵)良压顶石加工费、运费、砂子款贰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陆角肆分”,并加盖了三义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冯贵良收到欠条后,又多次给三义德公司打电话,到三义德公司处催要,特别是三义德公司拆迁后,冯贵良多次与三义德公司负责人协商,三义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能解决,为保障冯贵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义德公司给付冯贵良加工费、运费、砂子款等共计229185.6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三义德公司承担。三义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冯贵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第一,冯贵良起诉要求三义德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三义德公司从2007年开始将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李维栋经营,在李维栋租赁经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李维栋承担,从2007年开始三义德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法人朱孝一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也没有享受相关权利,在此期间冯贵良更没有向三义德公司或者法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三,按冯贵良起诉的时间上来看,冯贵良的的债权应该产生在李维栋经营期间,三义德公司认为冯贵良起诉的事实及金额需要经李维栋本人核实,未经核实,冯贵良的欠款真实性不能确定;第四,冯贵良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李维栋本人,不应该起诉三义德公司,应该由李维栋来承担实体债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冯贵良为三义德公司加工压顶石,并为其运送砂石料。2011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三义德公司共欠冯贵良压顶石加工费、运费、砂子款等共计229185.64元,三义德公司于当日为冯贵��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冯桂(贵)良压顶石加工费、运费、砂子款贰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陆角肆分。”的欠条,该欠条有李维栋签名并加盖了三义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因三义德公司未给付冯贵良拖欠款项。冯贵良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三义德公司提交了4份北京市房山长安建筑实业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李维栋(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长安公司将三义德公司租赁给李维栋经营,承租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负责,三义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冯贵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向李维栋核实,李维栋对所欠冯贵良款项及冯贵良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冯贵良为三义德公司加工压顶石并为其运送砂石料,三��德公司拖欠冯贵良加工费、运费及货款,有三义德公司为冯贵良出具的欠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冯贵良要求三义德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对利息无约定,故冯贵良要求三义德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安公司与李维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三义德公司所辩冯贵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所欠冯贵良款项应由案外人李维栋承担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贵良加工费、运费及货款共计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冯贵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三义德公司与冯贵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冯贵良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三义德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一直是由李维栋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协议规定李维栋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义德公司毫无关系。为此,租期内由李维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二、李维栋在2013年之后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而且所有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既然欠款已时隔多年冯贵良不知为何一直迟迟未起诉,冯贵良却与其他案件几乎同时提出诉讼,冯贵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三义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冯贵良负担。冯贵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冯贵良与三义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三义德公司欠冯贵良钱,其就应该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冯贵良和三义德公司陈述,冯贵良提供的欠条,三义德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与李维栋的谈话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冯贵良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冯贵良和三义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义德公司欠冯贵良加工费、运费及货款229185.64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冯贵良关于加工费、运费及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义德公司关于李维栋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以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冯贵良与三义德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三义德公司关于冯贵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