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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商贩。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嫖娼,于2012年12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5月16日、5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在其居住的本市虹桥城市花园9幢2单元606室,容留刘某、陆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03)靖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