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邱祖彦、王晓斌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国,男,陕西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李剑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贫困户危房改建安置点项目成立了领导小组,组长邱某某,副组长王某某,该项目实施地点为太平村6组。汉政发﹝2011年﹞81号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中,下达了城关镇移民搬迁安置计划174户。城关镇太平村报镇政府审核通过县审批争取到2011年度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安置56户。项目实施中,时任太平村村支书邱某某召集村主任王某某,村监委会主任曾宗德,村文书吴登龙、村副支书李家富、村妇联主任张小云等人召开会议商议移民搬迁中涉及村集体经费开支问题,会上决定以村干部“背皮”的方式套取移民搬迁补助款用于此项目实施中产生的相关开支费用。会议决定以李家富、吴登龙、谢传荣、曾宗德、唐成斌、杨德华、王斌、唐成军等9人的名义为村上“背皮”套取移民搬迁款,并承诺事后给此9人相应的报酬。2011年10月份城关镇太平村将虚报的9户资料上报。2012年8月份城关镇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资金由县国库支付局分两次打入该村上报搬迁户及虚报9户的一卡通,邱某某即安排王某某、曾宗德将虚报9户的补助款收取后交王某某管理。王某某和曾宗德收取了虚报9户的移民补偿款27.40万元后,王某某只将王斌、唐成军二人领取的6.20万元入村财务帐,余款21.20万元由王某某与邱某某商议用于对外结算移民搬迁项目中二人经手支出的费用及太平村村务支出费用。后邱某某、王某某将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中支出费用和以往支出费用结算后,经邱某某提议二人将对外结算清单及相关票据销毁,并将余款4万元私自平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剑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某的村务工作表现良好;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建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贫困户危房改建安置点项目成立领导小组,组长邱某某,副组长王某某,该项目实施地点为太平村6组。汉政发﹝2011年﹞81号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中,下达了城关镇移民搬迁安置计划174户。城关镇太平村报镇政府审核通过县审批争取到2011年度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安置56户。项目实施中,时任太平村村支书邱某某召集村主任王某某,村监委会主任曾宗德,村文书吴登龙、村副支书李家富、村妇联主任张小云等人召开会议商议移民搬迁中涉及村集体经费开支问题,会上决定以村干部“背皮”的方式套取移民搬迁补助款用于此项目实施中产生的相关开支费用。会议决定以李家富、吴登龙、谢传荣、曾宗德、唐成斌、杨德华、王斌、李明超、唐成军等9人的名义为村上“背皮”套取移民搬迁款,并承诺事后给此9人相应的报酬。2011年10月份城关镇太平村将虚报的9户资料上报。2012年8月份城关镇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资金由县国库支付局分两次打入该村上报的搬迁户及虚报9户的一卡通账户,邱某某即安排王某某、曾宗德将虚报9户的补助款收取后交由王某某管理。王某某和曾宗德收取了虚报9户的移民补偿款27.40万元后,王某某只将王斌、唐成军二人领取的6.20万元入村财务帐,余款21.20万元由王某某与邱某某商议用于对外结算移民搬迁项目中二人经手支出的费用及太平村村务支出费用。后邱某某、王某某将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中支出费用和以往支出费用结算后,经邱某某提议二人将对外结算清单及相关票据销毁,并将余款4万元私自平分。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将赃款4万元向汉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初查结论报告、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系汉阴县检察院反贪局自行发现线索,2015年3月1日以贪污罪对邱某某、王某某立案侦查。2.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任职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任职及身份情况信息。3.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阴县2011年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汉阴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确认2011年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及安置对象的通知及搬迁安置项目及对象确认表证明,2011年度汉阴县下发了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城关镇太平村报镇政府审核通过县审批争取到2011年度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安置对象56户。4.汉阴县惠农资金兑付审核汇审表、汉阴县城关镇2011年避灾扶贫搬迁兑现表证明,2012年7、8月份县国库支付局将城关镇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资金打入该村上报的背皮搬迁户李家富、吴登龙、谢传荣、曾宗德、唐成斌、杨德华、王斌、李明超、唐成军等九人的一卡通账户中,共计27.40万元。5.太平村村集体2012年至2014年现金日记账证明,通过虚报方式由王斌领取的安置建房款32000元、唐成军领取的安置建房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入本村村集体账户。6.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在侦查期间邱某某、王某某将涉嫌贪污的赃款全部退缴汉阴县人民检察院。7.证人李家富的证言证明,李家富自2000年至2014年12月间其任太平村副支书,该村在2010-2011年贫困户危房改造和移民搬迁项目成立领导小组,成员有邱某某、王某某、李家富、曾宗德、唐成斌、欧立顺、李金彦、张小云。李家富负责建立专项账户工作,后为了村上解决资金困难,虚报李家富和唐成斌两户移民搬迁名额给村上套取资金,后其领取补助款后将3.2万元交给了曾宗德。8.证人曾宗德的证言证明,村上让其“背皮”以其名义上报了一户移民搬迁户,由其自己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账号,后来曾宗德将补助款交给了王某某,村上给了他1000元的好处费,谢传荣、唐成军、唐成斌三户的钱也交给了王某某,其代收的李家富、吴登龙、杨德华的补助款也交给了王某某。9.证人杨德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太平村移民搬迁过程中,村上让其背皮申请移民搬迁户,套取3万元补助款,杨德华又将该3万元交给村上曾宗德,之后王某某给其1000元。10.证人唐成斌的证言证明,2011年移民搬迁项目中,村上让其以自己名义上报一户移民搬迁户,其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等资料,最后唐成斌将其领取的3万元补助款交给村主任王某某,旧房照片是他的,新房子照片不是他的,背皮的事是村上商量的。11.证人吴登龙的证言证明,2011年移民搬迁项目中,村上让其背皮提供资料上报一户移民搬迁户,后其领取3万元的补助款交给曾宗德,其从王某某处领取1000元的好处费。12.证人张小云的证言证明,2011年实施移民搬迁工作中,为了给村上解决资金困难,太平村村支书邱某某召集王某某、曾宗德、吴登龙和其本人召开会议商定由村干部背皮上报移民搬迁户,给村上套取资金,张小云提供了丈夫李明超的身份证、户籍等材料,后其领取3万元的移民搬迁款后交给了王某某。13.证人曾树丽的证言证明,其从打字员工作。在2011太平村实施移民搬迁项目工作中,村上让其提供其丈夫王斌的户籍资料填报移民搬迁表格,后曾宗德将曾树丽丈夫王斌的一卡通存折拿走,在曾宗德归还存折时,曾树丽发现存折上取了3.2万元的移民搬迁款。14.证人谢传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移民搬迁项目中,村上让其背皮领取了3万元的补助款,交给曾宗德。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10月至今任太平村委会主任,2014年12月换届选举,同时兼任村副支书。在其任太平村副村主任期间,太平村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下半年按国家的县上政策落实贫困户危房改建安置和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点在太平村6组。太平村成立了领导小组,由邱某某任组长、王某某任副组长。在移民搬迁项目申请上报过程中,邱某某召集王某某、村检委会主任曾宗德、吴登龙、村副支书李家富、村妇联主任张小云等人商议让村干部李家富、吴登龙、谢传荣、曾宗德、唐成斌、杨德华、王斌、唐成军及李明超等9人“背皮”上报材料,套取移民搬迁款,上述9人共计领取27.40万元,从上述7人中收取了21.2万元,将钱交给了王某某,这些钱没有入村财务帐,这笔钱用于村务开支等费用后的剩余4万余元,由王某某与邱某某每人分2万元。1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邱某某于2002-2004年12月任太平村的副支书,2004年12月-2014年任太平村村支书。期间,2011年太平村6组实施移民搬迁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为了解决村上开支、欠债等财政紧张问题,村上召开会议,他、王某某、李家富、曾宗德等人商量,确定由李家富、曾宗德、唐成斌、王斌、谢传荣、吴登龙杨德华等7户来“背皮”套取移民搬迁款。后由村上同意给7户上报材料,统一填写。2012年8月份,搬迁款到账后,由其安排王某某收回上述7户共21.4万元,让王某某拿着此笔钱偿还村上欠款,核销村上前期开销。用于开支外剩余的4万元由他提议,二人将此款私自平分。另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作为村委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在协助2011年度汉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平村移民搬迁项目工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他人名义虚报资料套取国家移民搬迁安置款27.40万元,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将套取的该移民搬迁安置款中的40000元二人平分后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虽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但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该贪污行为系被告人邱某某提议,后由邱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平均分赃,二被告人均为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邱某某,比照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贪污款项系移民搬迁扶贫救助资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贺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