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潘文君、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义国。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被告:吴永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吴永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436.36元,利息7450.01元,罚息20724.82元,复利923.0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支付原告律师费14392元;3.被告吴永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签订编号为2013100511WX31LJ113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采用固定年利率15.6%,如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律师费。被告竺义国、张妙飞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款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永常签订编号为2013100511WX31LJ11342-B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436.36元,利息7450.01元,罚息20724.82元,复利923.0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3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7436.36元,支付利息7450.01元、罚息20724.82元、复利923.0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支付原告未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392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永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64元,由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吴永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