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杜盛全与杜春月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盛全,杜春月,王力,陈英海,倪铁锋,李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杜盛全,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杜春月,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王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陈英海,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倪铁锋,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李彦君,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原告杜盛全诉被告杜春月、王力、倪铁锋、陈英海、李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芳、被告倪铁锋、李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月、王力、陈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盛全诉称,杜春月和王力是夫妻关系,韩冷和戴月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杜春月、王力、韩冷、戴月、陈英海是还邮政贷款,在杜盛全家中借款13万元,且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倪铁峰、杜喜伟、李彦君做担保,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给过本金,杜喜伟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日。后经多次索要借款,该款一直未还,因找不到韩冷、戴月、杜喜伟,故申请放弃对韩冷、戴月、杜喜伟主张权利。要求杜春月、王力、陈英海、倪铁峰、李彦君偿还借款13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杜盛全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被告倪铁锋辩称,原告杜盛全所述事实都属实,借款数额和时间都对,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3个月,但没有证据,约定的利息是5分,借款人当时签的是杜春月、王力、戴月、韩冷、陈英海,担保人是倪铁锋和李彦君、杜喜伟。但后来上述借款人是否还款倪铁峰不清楚,三个担保人倪铁锋、李彦君、杜喜伟没有还,当时杜喜伟是村书记,以村里倒贷用的名义借的钱,具体钱被谁拿走了倪铁峰不知道。后来杜盛全没有向倪铁峰要过钱,起诉的时候才知道这些钱没有还。被告李彦君辩称,原告杜盛全起诉状上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倪铁锋说的也属实,被告杜春月和王力是杜喜伟的妹妹和妹夫,李彦君和杜喜伟也是亲属关系,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但没有证据。被告倪铁峰、李彦君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杜春月、王力、陈英海,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杜春月、王力、韩冷、戴月、陈英海向原告杜盛全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倪铁峰、李彦君、杜喜伟做担保,并承诺直至此款还清为止。后利息由杜喜伟给付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及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拖欠至今未付。庭前,杜盛全以找不到为由,放弃对韩冷、戴月、杜喜伟主张权利。要求杜春月、王力、陈英海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倪铁峰、李彦君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杜盛全提交的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春月、王力、韩冷、戴月、陈英海向原告杜盛全借款并出具借据,倪铁峰、李彦君、杜喜伟做担保,杜喜伟按5分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及之后的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盛全要求杜春月、王力、陈英海偿还,倪铁峰、李彦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其放弃对韩冷、戴月、杜喜伟主张权利,并变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月、王力、陈英海偿还原告杜盛全借款13万元,利息104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40400.00元。被告倪铁峰、李彦君负连带保证责任。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被告杜春月、王力、陈英海负担(原告杜盛全已垫付,杜春月、王力、陈英海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杜盛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