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句后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平玉与赵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平玉,赵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施平玉。委托代理人姚娆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克春,成人。原告施平玉诉被告赵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平玉委托代理人姚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玩具娃娃需要,向原告购买假发。至2014年9月7日,经结算共计欠假发款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于2015年2月18日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现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克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克春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假发,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施平玉货款(假发)肆万元整”。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原欠施平玉肆万元(有欠条)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现因家里有困难,不能还款,现向施平玉保证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果到时再不能归还,将同意承担相关的起诉费用及从欠款期间所产生的本金加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代款利息计算)。”,承诺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保证书以及原告方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平玉与被告赵克春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的引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平玉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克春负担(此原告已预交本院400元,被告应将负担的4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