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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光成与徐惠贞、吴樟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光成,徐惠贞,吴樟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光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惠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樟棣。再审申请人曹光成因与被申请人徐惠贞、吴樟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光成申请再审称:徐惠贞、吴樟棣向其购买石料总计158220元,而原审法院只认定129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妻子朱素仙从未收到过徐惠贞、吴樟棣的货��,也没有出具过收条,涉案的3万元收条系徐惠贞、吴樟棣伪造,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条的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曹光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惠贞答辩称:涉案的3万元收条经鉴定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曹光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光成主张徐惠贞、吴樟棣向其购买石料总计15822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徐惠贞、吴樟棣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曹光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3万元的收条系徐惠贞、吴樟棣伪造,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其异议亦难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曹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光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