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韦某。被告苏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苏某乙,婚后感情和睦,但儿子苏某乙出生后,被告苏某甲染上毒瘾,2004年曾送至某戒毒所强行戒毒两年,2006年回来鹿寨某厂上班,其间屡次因为吸毒被拘留所抓,也曾多次给机会给被告改过自新,多次劝说无效。因为吸毒需要毒资,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盗窃被拘留至今。被告由于吸毒,毫无家庭责任感,由原告长年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被告吸毒、盗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严重影响了儿子的生活、学习以及身心健康,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30号前向原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为止,医疗费、教育费等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完全属实,被告承认儿子还小的时候不顾家,但被强制戒毒回来鹿寨某厂上班后,其工资全部交由原告支配,也比较顾家照顾儿子,没有赌博、嫖娼的恶习,只是偶尔吸毒。一直配合戒毒,每天坚持到服用戒毒药品并每个月到防疫站检查,被告吸毒、盗窃的行为的确给家庭带来了伤害,但对原告感情还是很深,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给被告,如果不给,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苏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儿子苏某乙的事实;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鹿公行罚决字(201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吸毒、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苏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自认自己在2006年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确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不止一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苏某乙,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在孩子出生那年染上毒瘾,并于2004年至2006年被送至某戒毒所强制戒毒,过后进某县化肥厂上班,期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不止一次,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捕,同年7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现在广西某县看守所服刑,婚生儿子苏某乙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在诉讼中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生儿子出生后,被告染上毒瘾,多次吸毒,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于2015年3月因盗窃触犯刑律被判拘役5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在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导致婚姻纠纷的原因是自己的恶习,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被告因吸毒、盗窃等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且无法很好履行抚养儿子的责任,从孩子身心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每月由被告苏某甲支付婚生儿子苏某乙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请求,综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生活费500元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苏某甲每月3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苏某乙生活费300元直至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苏某乙跟随原告韦某生活,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苏某甲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婚生儿子苏某乙生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苏某乙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兰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