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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练永杰、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练永杰,蒋群,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永杰。被告蒋群。被告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练永杰、蒋群、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涛、陆国中,被告江苏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永杰、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建行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安泰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建行宜兴支行又向本院申请追加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安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宜兴安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永杰、蒋群、宜兴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练永杰、蒋群与宜兴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练永杰、蒋群购买宜兴安泰公司出售的宜兴市金汇熙园M2-101号房屋。2011年12月1日,练永杰、蒋群与他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练永杰、蒋群向他行借款161万元用于购买前述宜兴安泰公司出售的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并由练永杰、蒋群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因他行与宜兴安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宜兴安泰公司为他行与因购置坐落于环科园新长铁路西侧项目金汇熙园房产而与他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阶段性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练永杰、蒋群多次未按约支付本息,他行有权提前收贷。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练永杰、蒋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96149.2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100148.59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2、练永杰、蒋群承担他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700元;3、宜兴安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练永杰、蒋群、宜兴安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宜兴安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宜兴安泰公司为2011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因购置坐落于环科园新长铁路西侧项目所属之金汇熙园房产而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并由该行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形成的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亿5千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按建行宜兴支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建行宜兴支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1年9月27日,练永杰、蒋群与宜兴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练永杰、蒋群购买宜兴安泰公司出售的坐落于金汇熙园第M2幢null单元1-3层1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302835元。2011年12月1日,建行宜兴支行与练永杰、蒋群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练永杰、蒋群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61万元用于购买宜兴安泰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宜兴市金汇熙园M2-101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练永杰、蒋群以金汇熙园M2-101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练永杰、蒋群应在建行宜兴支行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练永杰、蒋群发放贷款161万元。练永杰、蒋群取得该笔贷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安泰公司仅履行部分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30日,练永杰、蒋群尚欠建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96149.21元、利息及罚息100148.59元,也未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377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结算清单、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练永杰、蒋群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练永杰、蒋群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由宜兴安泰公司对练永杰、蒋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练永杰、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96149.2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100148.59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二、练永杰、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7700元。三、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练永杰、蒋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3元,由练永杰、蒋群、宜兴安泰公司负担(建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练永杰、蒋群、宜兴安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练永杰、蒋群、宜兴安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