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龚素萍、张星等与张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素萍,张星,张,张顺清,张加凤,张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301号原告龚素萍。原告张星。原告张。法定代理人龚素萍(系原告张之母),其他情况同前。原告张顺清。原告张加凤。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兴明,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中昌路市场西商厦2段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龚素萍、张星、张、张顺清、张加凤与被告张晓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素萍及原告龚素萍、张星、张、张顺清、张加凤委托代理人钟兴明、被告张晓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伟、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素萍、张星、张、张顺清、张加凤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近亲属张祥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晓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祥死亡。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与被告张晓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祥乘车人马献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晓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晓波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按新标准计算。被告张晓波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晓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同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05分许,被告张晓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2线142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近亲属张祥驾驶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时发生侧面碰撞,致张祥驾驶的车辆冲下路基后侧翻,造成张祥当场死亡,张祥车上乘车人马献军受轻微伤,车辆货物及道路防护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新疆托克逊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波与张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马献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张祥开支抢救费1580元,被告张晓波已给付原告款20000元。另查,被告张晓波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机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机1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张祥于1967年出生,为城镇居民。张祥被抚养人有其子张于2006年出生,为城镇居民。其母张加凤于1942年出生取消户口性质前为农业户籍,其父张顺清于1941年出生取消户口性质前为农业户籍,其父母共有2名子女供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损失票据、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张祥与被告张晓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晓波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晓波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近亲属张祥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了当地公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证实张祥和被抚养人张均为常住城镇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祥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不同意给付运尸费用20000元,其尸体运输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就地火花,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举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新疆自治区距原告居住地湖北省较远,酌情确认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为6000元。确认原告近亲属张祥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158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20年31506元/年),丧葬费2811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682元(被抚养人张2006年出生9岁,需抚养9年,张加凤1942年出生73岁,需抚养7年,张顺清1941年出生74岁,需抚养6年。第一阶段前6年内有数个被抚养人按其子1人计算6年24290元/年=145740元;第二阶段6年后其子张3年24290元/年÷2人=36435元,其母1年17014元/年÷2人=8507元),计906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龚素萍、张星、张、张顺清、张加凤因其近亲属张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龚素萍、张星、张、张顺清、张加凤因其近亲属张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4918元的50%即3974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即日原告龚素萍、张星、张、张顺清、张加凤返回被告张晓波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7.5元,被告张晓波负担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