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小东与吴爱琴、高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琴,蔡小东,高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琴。委托代理人周静,仪征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东。委托代理人孙晓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柳芳。上诉人吴爱琴因与被上诉人蔡小东、原审被告高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高翔、周万兴、高柳芳、吴爱琴向蔡小东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高翔、周万兴、高柳芳、吴爱琴;”“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高翔、周万兴、高柳芳、吴爱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爱琴、高柳芳自愿在借条上签名,蔡小东与吴爱琴、高柳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爱琴、高柳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蔡小东自认给付借款9万元,吴爱琴已偿还1万元,故吴爱琴、高柳芳应给付蔡小东8万元。本案借条由周万兴、高翔与吴爱琴、高柳芳出具,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何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吴爱琴、高柳芳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是受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吴爱琴、高柳芳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属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爱琴辩称各借款人应平均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吴爱琴、高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蔡小东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爱琴、高柳芳负担。上诉人吴爱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案外人高翔、周万兴系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主体;2、吴爱琴系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色水季仪征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蔡小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债权人是魏家松,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4、2014年7月9日蔡小东等人到丰色水季仪征分公司领取了1万元利息,涉案债务仅剩7万元未还;5、即使涉案借贷合同成立,按照公平原则,吴爱琴也只能承担2.25万元;6、蔡小东主张高利贷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吴爱琴不承担借款责任。被上诉人蔡小东答辩称:1、借款人中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偿还债务,其有权选择吴爱琴和高柳芳诉讼;2、吴爱琴是借款人之一,蔡小东是债权人,双方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其未收到2014年7月9日1万元的利息;4、如果涉嫌诈骗,吴爱琴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柳芳未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吴爱琴一审提交的2014年7月9日报销单显示2014年7月9日支出劳务费1万元,案外人王艳玲在报销人处签字并加注“魏”字,案外人周万兴在主管意见处签字,并无其他人的签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吴爱琴是否应当向蔡小东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蔡小东持有借据原件,其有权依据借据提起本案诉讼,即使蔡小东系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借据,其已通过本案诉讼向债务人吴爱琴履行了通知义务。蔡小东有权向吴爱琴、高柳芳主张全部债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吴爱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表明其自愿对涉案借款的清偿与高翔、周万兴、高柳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蔡小东而言,其有权请求每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吴爱琴以自己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其借款行为代表其个人,况且吴爱琴还以自己名义清偿了部分债务,因此本院对吴爱琴关于涉案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吴爱琴应向蔡小东偿还借款8万元。因2014年7月9日的报销单并无债权人收款的签章,不能证明偿还涉案债务。吴爱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其主张按比例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蔡小东依据预扣利息的借条起诉不构成虚假诉讼,故吴爱琴关于蔡小东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吴爱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