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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3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应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9)鲁乐结字006903,婚后于2010年9月23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个)、被子10床、洗衣机一台。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年龄尚小,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现有成长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被告张某甲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照20%-30%比例确定,每年定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本案中确定为25%。关于原告称的婚后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称该共同债务是开童装店时从“李某乙”处借款10000元、从“李某丙”处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定,可由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称的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称其哥哥“李某丁”欠我们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李某丁”未出庭,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52000元,鉴于双方均认可,且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被告张某甲承担婚生女“张某乙”相应的抚养费,每年定期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个人陪嫁物品: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个)、被子10床、洗衣机一台。五、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於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