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赵明山与王亮、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山,王亮,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赵明山,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亮,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田春光,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国辉,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宋宝权,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赵明山诉被告王亮、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亮在我处赊购化肥,2013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王亮由被告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担保为我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5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5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25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25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四被告仅于2014年秋给付我欠款10000元、2015年春给付我欠款1000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四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上款系:王亮与赵明山之前账目全部结清,王亮尚欠赵明山本金55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5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25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25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由宋宝权、王国辉、田春光担保。欠款人:王亮。担保人: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2013年1月30日。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四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3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王亮由被告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5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5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25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25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此款逾期后,四被告于2014年秋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2015年春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被告王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3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5000元的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逾期后被告王亮仅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亮给付欠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三被告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为被告王亮提供担保,三被告在欠据上签订“担保人: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应视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关系明确。故此三被告应对其担保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给付原告赵明山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亮承担。被告田春光、王国辉、宋宝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齐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