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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何峰、楼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何峰,楼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25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胜军。被告:何峰。被告:楼跃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何峰、楼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楼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9430—2014008360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峰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何峰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并经被告何峰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9430—20140083608,合同约定,被告何峰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5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的编号为330056327—9430—20140083608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人民币117.6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4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包括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1日,被告楼跃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被告何峰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何峰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1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资金划入杭州浙江汽配城中江轮胎经营部账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何峰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71.1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峰、楼跃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9828.87元,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2234.07元(本息合计762062.94元),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何峰、楼跃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何峰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5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何峰、楼跃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117.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峰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包括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5日,根据被告何峰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何峰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的事实;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个���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峰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5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为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币117.6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2014年4月11日,被告楼跃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何峰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3、个人贷款对账单、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71.13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828.87元、利息12234.07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核对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峰、楼跃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峰、楼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71.13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49828.87元、利息12234.07元。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楼跃英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何峰未按约偿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另外,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楼跃英系共同参与还款人,自愿对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何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49828.87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峰、楼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楼跃英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尚欠借款本金749828.87元,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2234.07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峰、楼跃英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如被告何峰、楼跃英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何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7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1元,依法减半收取5735.50元,其他诉讼费4770元,合计10505.50元,由��告何峰、楼跃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