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熊太信与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太信,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熊太信,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姜云习。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婷婷,总经理。被告:魏安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熊太信与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纭华公司)、魏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芮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婷婷、被告魏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太信诉称:魏安虎系纭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婷婷。魏安虎任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纭华公司装潢及购置经营设备等需要,于2015年3月15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纭华公司及魏安虎以无力偿还等理由拒付借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纭华公司及魏安虎偿还我借款7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熊太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熊太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纭华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纭华公司信息及魏安虎是纭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魏安虎代表纭华公司向熊太信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其保证在法庭所说的都是事实,如果作伪证,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朱某某证明:2015年3月14日,熊太信告诉我,他一个姓魏的朋友需要借钱偿还欠款,问我是否能够借钱给他,他再借给魏某。后我随熊太信去纭华公司,知道魏某是那里的负责人,我看那里搞的不错,就答应借钱给熊太信。2015年3月15日中午,我拿了70000元给熊太信(向法庭出示熊太信所出具的70000元的借条),熊太信将这笔钱借给了魏安虎作为纭华公司偿还部分欠款,魏安虎当时给我看了纭华公司欠款的材料清单,魏安虎拿到钱之后,当场偿还了纭华公司的部分欠款。证据五、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熊某某保证如实作证。熊某某证明:我与熊太信、魏安虎都很熟悉,我知道魏安虎是云华假日酒店的老板。2014年年底,魏安虎告诉我纭华公司欠了二十多万,问我能不能帮他想想办法借钱,并且他列了一张欠款的清单。2015年3月15日熊太信借钱给魏安虎的时候我也在场,魏安虎说借钱是为了付纭华公司的材料款。熊太信的钱是向他朋友借的,我陪他一起去拿的钱。后熊太信借钱给魏安虎的时候,我与他的那个朋友都在场。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婷婷、魏安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熊太信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构成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与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证实了纭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安虎代表纭华公司,向熊太信借款70000元并予以偿还纭华公司欠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魏安虎在担任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纭华公司装潢及购置经营设备等产生债务,于2015年3月15日向熊太信借款70000元,魏安虎拿到该70000元后当场支付了部分所欠材料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纭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熊太信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安虎依法变更为高婷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魏安虎任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纭华公司属企业法人,且由证据证实魏安虎向熊太信借款70000元属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魏安虎代表纭华公司向熊太信借款,该借款应有纭华公司承担。故熊太信向纭华公司主张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熊太信同时主张魏安虎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婷婷、魏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太信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太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