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柘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池某在柘荣县双城镇XXX酒吧喝酒时,因朋友林某甲被袁某乙骚扰,双方发生争执,池某就用玻璃扎杯将袁某乙头部砸伤。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池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池某在柘荣县双城镇XXX酒吧喝酒时,因朋友林某甲被袁某乙骚扰,双方发生争执,池某用玻璃扎杯将袁某乙头部砸伤。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池某与袁某乙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凌晨,自己、林某甲、池某等在XXX酒吧喝酒。另外一桌的一个男的过来敬酒,后面那男的就没有走了,一直坐在林某甲旁边赖着不走,还把手搭在林某甲的腰上。后面和池某发生口角,并和池某打起来。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时,自己、林某乙、池某等在XXX酒吧喝酒。与林某乙认识的一个男的过来喝酒,那个男的一直坐在自己身旁,并用手搂着自己的腰,将手放在自己大腿上,还做了一些不规矩的动作。后池某和他争吵,那男的将酒吧的桌子和杯子砸到地上。之后,那男的又和池某打起来。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时,在XXX酒吧袁某乙的朋友酒喝多了,都走了。袁某乙留下来坐在林某甲旁边喝酒。次日凌晨20分许,袁某乙与池某发生口角,后池某用酒吧的高脚凳砸袁某乙背部。袁某乙把酒吧的桌子掀翻在地。过了一两分钟,池某从酒吧内拿了一个玻璃扎杯往袁某乙的头部砸了几下等。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伤者袁某乙损伤符合混合伤特征,其头皮裂创及皮肤划痕系锐器伤,余损伤系徒手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池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8、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池某与袁某乙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乙的谅解等。9、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林某甲叫自己去XXX酒吧喝酒。隔壁桌一个男的过来敬酒,之后,他就没有回去了。到了凌晨0时20分许,他就一直靠在林某甲身上,做了一些猥琐的动作,并且一直跟着林某甲。自己很生气,就往他的脸颊打了一拳,后他也打了自己一拳,并将酒桌掀翻在地。自己就拿了凳子砸他,后被拉开。过了十几分钟,自己走到门口,他又打了自己一拳。后自己回酒吧里拿玻璃扎杯将其头部砸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持玻璃扎杯伤害他人,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池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池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守延审 判 员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汪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树清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