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荆炳坤与王佩超、邱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炳坤,王佩超,邱玉花,王锦领,刘继萍,王欣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荆炳坤。被告王佩超。被告邱玉花。被告王锦领。被告刘继萍。被告王欣奇。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宝相,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炳坤与被告王佩超、邱玉花、王锦领、刘继萍、王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炳坤与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王佩超及妻子邱玉花经被告王欣奇介绍以拓展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双方协商继续使用该借款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并付息至2014年4月5号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违约金等均有被告承担。被告王佩超及邱玉花辩称,两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26400元,因生意亏损现暂无力偿还,且被告已付息108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四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对利息金额提出以下三点意见:1、被告已足额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月利率为2.5%,手续费为1.5%,因此原告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被告月支付利息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约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合同签订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至7月公布执行贷款基本利率,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5.6%,即月息为0.466%,按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应为1.867%(0.466%×4倍),月利息应为560.1元(26400元×1.867%),三个月利息1680.3元(560.1×3个月),因此借款内利息已足额支付,结余为1919.7元(3600元-1680.3元);2、原告对逾期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3、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违约金及手续费均不予认可。三被告王锦领、刘继萍、王欣奇辩称,原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私自协商延期,但未明确告知三被告延期事实,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应认定私自解除合同,三被告不应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佩超及邱玉花因经营家具生意所需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3年8月4日还款,月利率为2.5%,并按月支付1.5%的手续费,由被告王锦领、刘继萍及王欣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付给王佩超26400元,其余款项作为三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王佩超又按月利率4%支付九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元,因此利息付至2014年5月4日。之后再未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其与借款人协商延期至2014年4月5日还款,并电话告知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五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五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佩超及邱玉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64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及手续费的约定超出有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仍按上述利率计算。两被告辩称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12个月,应付利息为5915元(26400元×1.867%×12个月),两被告已付利息10800元,扣除应付利息5915元,其余款项共计4885元(10800-5915)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1515元(26400-4885),自2014年5月5日起继续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称已将还款期限延长的事实告知担保人的情况,因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王锦领、刘继萍及王欣奇根据借款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告知三保证人,三保证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三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超过原保证期间,三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王佩超及邱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炳坤借款215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三被告王锦领、刘继萍及王欣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佩超及邱玉花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王佩超及邱玉花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