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春安与刘立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安,刘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吕春安,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原素英,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新,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吕春安与被告刘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安的委托代理人原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原、被告与王道春在大武口王道春家中喝茶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及王道春对原告进行殴打,于是原告将王道春砍伤。后原告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王道春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部门对被告给��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双方产生纠纷,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220元(医疗费372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处罚决定书、赔偿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及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处方一份、发票两张、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去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处方、门诊费票据与门诊病历可以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具有真实性,但没有处方相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原、被告与王道春三人酒后在大武口王道春家中喝茶聊天,因生意琐事发生争执,王道春将原告殴打,后原告拿菜刀将王道春砍伤。王道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被告将原告殴打。公安部门做出给予被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相关医疗费1830.8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损害赔偿告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8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未实际发生,且是否有必要继续治疗尚不确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新赔偿原告吕春安经济损失共计2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吕春安负担400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1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程 佩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