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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商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因赌博于2012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卫卫,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泰和源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桑某某,被告人商某某及辩护人王晓震,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宋卫卫、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因矛盾纠纷与被害人宁某某及其丈夫桑某某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商某某纠集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预谋报复宁某某,在准备口罩和钢管等作案工具并摸清宁某某住所及上下班规律后,2014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开车载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埋伏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大门口附近,待宁某某骑电动车出大门后,田某某、马某某戴上口罩并用钢管对宁某某进行殴打,致宁某某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L1、3、4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其胸部右9、左10肋骨折、左下肺出血、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其左第10后肋骨折,断端错位100%,断端近端向前移位并插入脾脏致脾破裂,为轻伤一级;其腹腔积血为轻伤二级;其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肩袖部分撕裂,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华联超市台球厅将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抓获。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商某某、田某某主动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与宁某某、桑某某曾因打架被司法机关处理,因双方矛盾未能化解,商某某伺机报复。2014年11月,商某某纠集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预谋报复宁某某,在准备口罩和钢管等作案工具并摸清宁某某住所及上下班规律后,2014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开车载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埋伏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大门口附近,待宁某某骑电动车出大门后,田某某、马某某戴上口罩并用钢管对宁某某进行殴打,致宁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宁某某L1、3、4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其胸部右9、左10肋骨折、左下肺出血、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其左第10后肋骨折,断端错位100%,断端近端向前移位并插入脾脏致脾破裂,为轻伤一级;其腹腔积血为轻伤二级;其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肩袖部分撕裂,为轻微伤。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华联超市台球厅将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电话传唤,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及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个人情况,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无前科。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商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3、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宁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被送至济南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左侧第1、3、4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宁某某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4、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从东方沁园小区门口出来去济钢医院食堂上班,往南再往东大约200米左右,有两个蒙面人手拿着棍子朝其冲了过来,一个人用棍子打其腰部,另一个人用棍子打其大腿,其摔倒在地,这两个人继续用棍子打其后腰和大腿,打了大约5分钟,这两人顺着路朝西边跑了。其给丈夫桑某某打了电话,不一会功夫120急救车就过来了。两个打手都在18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全身都是黑色衣服,而且都带着黑色头罩,只露着两只眼睛,手里拿着铁棍。5、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宁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凌晨,其接到宁某某的电话,称在小区东面的路上被两个蒙面人殴打。其赶紧拨打了120和110报警。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夫,2014年11月23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接到医院120的派出单,在鲍山街道东方沁园小区的大门口北侧将一被打伤的妇女拉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7、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4)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宁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其L1、3、4左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属轻伤一级;其胸部右9、左10肋骨折、左下肺出血、胸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第10后肋骨折,断端错位100%,断端近端向前移位并插入脾脏致脾破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3c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腹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h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肩袖部分撕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b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南50米东100米处。9、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根据犯罪嫌疑人商某某和朱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铁管和口罩。10、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在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华联超市台球厅被抓获归案,后经电话传唤朱某某,朱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被告人商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其与桑某某打架,桑某某砍了其两刀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判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为此事其被迫从单位辞职,并被行政拘留七日,桑某某亦没有赔偿其医疗费。因对此事的处理结果不满,其纠集马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对桑胜涛的妻子宁某某进行报复,指使朱某某准备了口罩、铁管,11月23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开车载其、田某某、马某某埋伏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大门口附近,待宁某某骑电动车出大门后,其指使田某某、马某某戴上口罩并用钢管对宁某某进行殴打。12、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三人在商某某的指使下准备了口罩、铁管,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开车载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埋伏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大门口附近,待宁某某骑电动车出大门后,田某某、马某某戴上口罩用钢管对宁某某进行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朱某某受商某某指使参与犯罪,但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商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商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吕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