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草率结婚。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被告也口头同意离婚。另外,再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搞传销。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难以共同生活。故此,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费用。3、原告的陪嫁物品即婚前个人财产准予原告带回。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原告虽诉称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