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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A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往五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南大学五号门附近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渝B9W**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明知郭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对杨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被告人杨某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仝某某、姚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行车路线指认照、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明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