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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日长与罗书斌、郑锡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长,罗书斌,郑锡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周日长。被告罗书斌。被告郑锡英。原告周日长为与被告罗书斌、郑锡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日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书斌、郑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日长诉称:2014年4月25日4时35分,被告罗书斌酒后驾驶浙C×××××号车辆,从瑞安市马屿往高楼行驶至马屿镇政府前面时,违反交通的有关条例,同原告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碰撞事故,罗书斌弃车逃逸。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罗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日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日长支出车辆修理费7500元、施救费560元,三天车辆修理期间误工费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罗书斌逃逸至今尚未归案,登记车主郑锡英先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罗书斌、郑锡英赔偿原告周日长车辆修理费7500元、施救费560元、误工费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日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原告系受损货车车主;浙C×××××号雪铁龙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郑锡英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MC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瑞云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周日长支出修理费7500元、施救费560元。被告罗书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但其在2014年4月25日14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今天早上4点30分左右,当我驾车经过56省道马屿镇政府路口,正当左转弯进入马屿集镇的过程中,一辆货车从飞云往高楼方向开过来,撞上我的车子。碰撞后,我使劲打开车门,从门缝里挤了出来。我发现自己的额头受了一点外伤…我觉得自己也没什么关系,就坐“阿超”的轿车先回马屿教育路爱心幼儿园边上的乐城KTV宿舍睡觉了。到了接近七点钟的时候,你们交警找到我的宿舍,对我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告诉我我的呼气酒精含量为51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浙C×××××号轿车是乐城KTV老板的,这辆车子平时给“阿国”管理的…车钥匙我是从“阿国”的裤子口袋里拿出来的。“阿国”当时已经喝醉了,正躺在沙发上睡觉,我把轿车开出来的时候,“阿国”不知道的。被告郑锡英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庭审中尚对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调取的浙C×××××号雪铁龙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25日对陈义国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陈义国(男,公民身份号码××,住瑞安市马屿镇吴杨巷**号)称:今天凌晨2点来钟,我喝醉了酒,在乐城KTV的一个包厢里的沙发上睡觉。5点多钟,我被乐城KTV的经理“阿贵”叫醒了。他问我,浙C×××××号轿车的车钥匙在哪里。我就摸了摸自己的口袋,找不到车钥匙。“阿贵”告诉我,罗书斌把浙C×××××号轿车开出去了,现在出交通事故了。我就赶紧跑到位于马屿镇教育路的乐城KTV宿舍,找到了罗书斌。我就训斥了他一顿,叫他自己想办法把这起交通事故给解决了,并抓紧去交警队投案自首。罗书斌说他知道了。…浙C×××××号轿车是乐城KTV的车子,车主是谁我不知道,平时车钥匙都是我管理的。原告周日长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对陈义国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特征,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4时35分,被告罗书斌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mg/100ml)驾驶浙C×××××号雪铁龙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马屿镇方向途经马屿镇政府前地段时,与原告周日长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书斌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经瑞安市瑞云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周日长实际支出维修费7500元、施救费56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可能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陈义国和肇事轿车承保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意修理费按5500元计算。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罗书斌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周日长承担赔偿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肇事轿车登记车主郑锡英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因而要其担责缺乏事实依据。维修费、施救费按收费凭证据实核定,原告同意酌减部分修理费赔偿金额并无不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日长经济损失606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日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书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潘周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