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柳记舟与卢敏、卢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记舟,卢敏,卢国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柳记舟。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卢敏。被告卢国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号*座*********室。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晓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北黄冈保险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柳记舟诉被告卢敏、卢国清、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卢国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卢敏驾驶粤Y×××××小轿车在黄梅镇黄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一摩托车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012.47元。被告卢敏、卢国清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A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A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A4,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致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A5,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鉴定费。A6,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湖北康宏粮油食品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A7,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卢敏合法驾驶该车。A8,保单,拟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A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失。A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粮油公司工作,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核实或定损。其余无异议。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可采纳重新鉴定结论。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行业标准基本一致,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损失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卢敏驾驶粤Y×××××小轿车在黄梅镇黄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因避让一摩托车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次日,原告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挤压伤,出院医嘱全休8周,开支医疗费9270.52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致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4个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柳记舟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卢敏负全部责任,原告柳记舟无责任。粤Y×××××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代容,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国清,卢国清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柳记舟事故发生前在湖北康宏粮油食品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工资。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敏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9270.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12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8051.1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在粤Y×××××小轿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1万元+伤残项1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6551.1元(总���失138051.10-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粤Y×××××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敏赔偿。粤Y×××××小轿车所有人与驾驶员卢敏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粤Y×××××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记舟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柳记舟16551.1元,合计136551.10元。二、由被告卢敏赔偿原告柳记舟鉴定费15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柳记舟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柳记舟承担1000元。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卢敏负担1530元,原告柳记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