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凤丽与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丽,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2302号原告杜凤丽,女。委托代理人张洪旭,系辽宁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号(1-11-17)。法定代表人吕雪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男。委托代理人彭国安,男。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5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郭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男。委托代理人彭国安,男。原告杜凤丽与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丽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旭、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沈阳分公司”)、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宾、彭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沈阳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负一层餐饮区,建筑面积32.74平方米,年租金43217元,租金计算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押金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被告代收物业费650元。但至2014年年底,该商场依旧没能正式开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金48867元(商铺押金5000元;物业费650元;租金43217元)及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原告是在履行10个月时间时提出解除合同,是恶意诉讼,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第56条约定,原告须于合同期满或者解除之后迁出商铺,逾期按照月租金的2倍支付场地占用费。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被告不返还押金。被告融泰总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融泰总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商场负一层餐饮区商铺,建筑面积32.74平方米,经营项目为台湾小吃。租赁期限:自开业之日起计租,租赁期限为12个月,使用15个月,后3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款为43217元。租赁押金为5000元。关于商铺的启用、经营和管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甲方通知到甲方办理租赁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并在甲方开业起进场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支付租金43217元、租赁押金5000元、物业费65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开具商铺进户通知单,向原告交付商铺。另查,2013年10月18日,“地一大道”碧塘休闲购物广场餐饮区开始营业。2014年8月9日原告进驻商铺后,实际经营台湾小吃生意,有经营收入,且多次向被告提交假条,申请准假。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报表、请假条、商铺进户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交付租金及租赁合同,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亦按约定提交商铺供原告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商铺入户通知单、经营收入报表,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起已开始经营活动,交纳物业费、有营业收入。原告主张该情形为“试营业”,并非合同约定的“实际开业”。但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商场开业日”起计算,却没有何为“试营业”期间,或“试营业”期间免租等特别约定。考虑自2014年8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接近十个月时间,原告亦为经营开始交纳相关费用,并获得一定收益,如遇特殊情况依约定还需向商场请假。故将此阶段定义为“试营业”的免租期显然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9日已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以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商场未实际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物业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隐瞒商场无法正常的事实,欺骗原告作出错误决定以及商场存在消防问题等理由,因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因合同尚未到达履行期限,返还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返还押金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凤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杜凤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