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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何蛟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何蛟龙,何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28-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蛟龙。被申请人:何淑芳。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蛟龙、何淑芳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XX幢的房产[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5万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为54207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何淑芳、何蛟龙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辩称其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法院未完成送达便作出裁定,属程序违法。又辩称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主张的证据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贷款超过担保期限,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裁定作出时没有向两被申请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也未告知两被申请人相关的异议权利,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何淑芳、何蛟龙对本案担保事实存在争议,该争议纠纷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不属于特别程序解决事项,申请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东商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534元,退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