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宏。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丛。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骏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反诉。因本诉和反诉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本院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明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骏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采购系列电池生产设备,原告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曾经发生的机器设备买卖业务共同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设备款为人民币3596584.50元;该款项被告自2014年8月份起分期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付清;逾期付款的,每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协议下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9658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分期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24303.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实际欠款金额为1396584.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大部分没有验收,至今被告都没有投入使用。其中部分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而完全不能使用;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额过高,最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采购多批设备,设备交付后,原告在调试设备过程中,被告发现以下设备(包括动力线型474948,BAKING炉,隧道炉冷却区)存在设���及功能缺陷,结构(含配件)缺失,经多次调度均无法正常使用,效率也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设备,以上设备至今都没有验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调试好设备,但原告以多种理由推搪。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动力线型474948,BAKING炉,隧道炉冷却区给原告,原告返还设备款3080000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原告返还设备款3080000元,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的主张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签署《补充协议》完全相悖。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述设备项目时间跨度大,多数设备存在未验收情况,所以双方协商将设备总欠款5490765元下调至3843535.5元。原、被告事实上就被告反诉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和被告的反诉及原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双方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对于未验收的情况进行了处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且支付的条件是否已具备;三、被告反诉主张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设计及功能缺陷,应当予以退回;四、被告向原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同意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96584.5元,逾期付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设备多数未验收,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设备总欠款由5490765元下调至3843535.5元,此即证实双方已就被告反诉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已经明确设备多数项目都未验收,当时被告以为原告能够将设备调试成功投入使用,但签订协议之后很多设备原告都无法调试,有些设备完全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大部分设备。2.《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供应合同》各一份、采购单、送货单共43张,证明被告签收原告供应的合同项下设备的事实,与证据1中《补充协议》形成了印证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3.客户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设备款项1596584.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没有包括2015年5月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原告的意见:予以确认。2015年5月18���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动力线换型474948号设备的《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BAKING炉设备的《供应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打印件一份、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隧道炉冷却区《供应合同》复印件以及《技术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三台设备,采购的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650000元、180000元,其中动力线换型474918号设备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BAKING炉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隧道炉冷却区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BAKING炉的技术协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隧道炉冷却区的交货时间与第一次庭审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的意见:BAKING炉的技���协议书是电脑打印件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2.律师函以及律师函的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致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回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质量保证责任以及设备的调试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回函不予确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之回函,即便原告收到了律师函的回函,也不能证实原告同意并确认被告提出的所谓回函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客户对账单以及被告写给东莞市国税局的举报信各一份,证明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5506086.5元。这也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之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客户对账单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该对账单���示时间是2015年5月,被告仍然欠原告1396584.5元,也即截止至该时间,被告仍然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且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关于涉案货品的质量异议;举报信与本案无关,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供应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时,原告须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满足开票条件。4.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三台设备均未验收,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原告仍需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以及履行调试、维修设备的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原告给予现场维修。5.顺丰速运邮寄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律师函回函。原告的质证意见:无须到庭质证,由法院核实。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被告确认扣除2015年5月支付的200000元后余款为1596584.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除对BEIKIKNG炉技术协议书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BEIKIKNG炉技术协议书打印件虽无双方签字确认,但协议内容与供应合同所记载的名称相一致,且原告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原件相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的送货时间,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2,对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律师函的回函,被告能够提供收件人邮箱名称和顺丰速运的邮寄单,且发信时间与律师函相对应,���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设备的质量和货款支付没有关联性,属于相关税务管理部分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0年至2013年签署了一系列设备定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其中,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工业设备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购产品名称为动力线换型471948、规格为SB0468的设备一套。合同约定:价格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前;质量和技术标准为原告提供经过被告确认的技术协议为验收标准。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交付该设备。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工业设备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购产品名称为BAKING炉、���格为JTMSP130314A2的设备一套。合同约定:价格2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质量和技术标准为原告提供经过被告确认的技术协议(协议编号:JTMSP130314A2)为验收标准。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该设备。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工业设备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购产品名称为全自动隧道炉冷却区的设备一套。合同约定:价格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不可抗力因素除外,50天交货至合同指定地点;质量和技术标准为原告提供经过被告确认的技术协议(协议编号:JTMSP130314)为验收标准。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该设备。上述三份合同在第七条中对验收标准、方法进行约定:1.按本合同第二项的附件技术协议为标准验收;2.对需进行现场施工的成套项目,验收应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后的15天内进行验收;3.如(甲方)被告无生产计划,至设备交货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安装调试及正式验收。上述三份合同在第八条对质量保证进行了约定:质保期一年;1.质保期从设备出厂至被告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终生提供服务;2.对需进行现场施工的成套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质保期从验收之日起计算;如因被告原因,验收工作不能正常按期进行,质保期从施工完成之日计算;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4小时内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处理质量问题,逾期三天没有来人,视为默认该批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给予换货或者更新设备部件;4.如因被告或被告之用户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需要原告上门服务或更换零部件,则实行有偿维修服务。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AEEXY-002)一份。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签署了一系列的设备采购订单,包括动力电池封装生产线1套、圆柱清洗机1台,动力线压角搭桥线2台,折包装膜机1台,二次封装线2套,手动注液机1套,动力线换型474948线1套,全自动注液机1台,BAKing炉1套,改造机配件1批,全自动隧道炉冷却区1套,总价格为RMB129819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设备款项为RMB7563185元,还有欠款RMB5490765元。上述设备项目时间跨度大,设备账目中存在多数项目未验收的情况,难以判定设备使用状态;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原设备对账单中的总欠款金额RMB5490765元下调到RMB3843535.5元。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署的设备采购订单OCV测试机1台,OCV厚度测试机1台总价格为RMB1180000元,上述设备还没有送货到被告工厂,现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取消此两个采购订单,被告承担总价格RMB1180000元的10%违约金,即RMB118000元。第三条约定:原、被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AEEXY-0001中,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RMB64951元;上述第一、第二及第三条总共涉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为:RMB3896584.5元,即:3843535.5+118000-64951=3896584.5。第四条约定:同意被告以下设备款支付计划,即2014年8月支付1500000元,2014年9月支付750000元,2014年10月支付75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896584.5元。第五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当上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经被告告知后,原告应在2小时内回复,如被告按照原告回复仍然解决不了问题的原告应当接到被告通知后48小时内派有经验的人员现场维修,使设备正常运转;质量保证期内的售后维修护理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服务费、零配件费等);质量保证期外的售后维���护理服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服务费、零配件费等)原告应在统一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给予被告最优惠价格;保修期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及备件供应。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则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原告违反有关售后服务约定给被告造成停产及相关损失的,则原告应当按照停产及相关损失的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1500000元,于2014年9月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0月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货款余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回函,函告原告:…sb0502(BAKing炉1台)和LJ0289(全自动隧道炉1台)二者为同一设备,该设备已安装,但仍未完成调试;大部分设备未能完成调试,造成设备���法验收;依据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署的补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请原告在收此函件后48小时内派有经验的人员到现场维修,使设备正常运转,被告会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器设备《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按支付计划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当期应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上述计划足额支付货款,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支付750000元货款,但其当月实际支付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故仍应支付当月货款4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支付750000元货款,但其当月实际支付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故仍应支付当月货款4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支付896584.5元,当月实际支付200000元,故应支付当月货款696584.5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分别计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故剩余货款为1396584.5元。其后的违约金以1396584.5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付。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退还动力线型474948、BAKING炉、隧道炉冷却区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设备款3080000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足以表明被告对设备项目跨度大,多数项目未验收,难以判定设备使用状态是清晰明知的。对被告来说,“在未验收情况下认可当前设备使用状态达到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成为其与原告谈判要求减少价款的筹码。而对原告来说,“将实际支付价款进行打折优惠”成为其获取被告认可当前设备状态达到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并承诺按期付款的筹码。原、被告协商一致和签署《补充协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实现了筹码交换,被告接受了设备达到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原告减少了价款。该《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认同了设备达到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后,再次主张动力线型474948、BAKING炉、隧道炉冷却区存在设计和功能缺陷和要求退货,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检验期解决的是买方在接收货物时用于确定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时间段。实践中检验期通常称为验收期。如果买受人在检验期内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出卖人已经依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出卖人就不需要向买受人承担瑕疵交付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实现了原告减少价款以获得被告认可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效果,亦完成了《工业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验收期所要解决的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任务。而质保期,是指卖方向买方出售产品时承诺的该产品在正常���用情况下而出现质量问题时提供免费维修、更换、保养以恢复设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时间段。实践中,质保期通常称为保修期。质保期所要解决的问题非是卖方履行交付义务,而是卖方在交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一定期间内继续履行维修、保养以恢复设备正常使用功能的义务。当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而无法使用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免费维修、保养、更换零件的义务。本案中,三份《工业设备供应合同》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五条均是对质保期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对《工业设备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保期义务的强调和补充,但该条款并未对质保期间以及起算时点进行重新约定,也即未约定从补充协议签署的时间重新起算质保期,故仍应依据原《工业设备供应合同》来判定质保期间和起算时点。并且,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控制机器设备长达数��时间未验收,其亦未举证证明曾催促原告验收或未验收是归因于原告的过错,据此本院认为未能及时验收主要是因被告放任和怠于行使验收权利的过错和原因所致。在此情况下,质保期亦不能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重新起算。否则,则把前段质保期的浪费成本转移到原告身上,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参照《工业设备供应合同》第七条第3款“如被告无生产计划,至设备交货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及正式验收”和第8条“质保期一年,如因被告原因,验收工作不能正常按期进行,质保期则从施工完成之日计算”,本院认定质保期从送货之日起满30日完成施工并从当日开始计算一年。动力线换型471948于2012年11月4日交付,BAKING炉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全自动隧道炉冷却区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故上述设备的质保期的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于质保期届满前动力线换型471948和BAKING炉出现质量问题及催告原告履行质保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基于质保期的约定而要求退回动力线换型471948和BAKING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全自动隧道炉冷却区,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的回函中并未表明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履行质保责任,只是说明设备已经安装但仍未完成调试、验收的情况。而对此验收问题,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处理。除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届满前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履行质保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在反诉中主张该设备存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解决了交付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问题,以及在动力线型474948、BAKING炉、隧道炉冷却区��质保期内已经届满,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658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一笔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一笔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一笔以6965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5月18日;以13965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4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0元,合计267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16页共1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