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立江与张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江,张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张立江,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科,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江与被告张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凡龙,被告张科的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江诉称: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被告汇款4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购置一台挖掘机后隐瞒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汇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7月15日再次向被告汇款44000元。此后,被告多次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汇款,原告便提出要求结算退伙。此后,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至销售公司了解到,被告是以李金花的名义购置的挖掘机并拆除了GPS定位系统。由于被告在挖掘机的购置和经营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且一直未向原告披露经营情况,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投入的8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42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销售挖掘机的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高辉出具的《声明函》,李金花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张立锁证言及汇款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张科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异议。由于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办理按揭费用及按揭款并非一次性缴纳,被告遂多次要求原告汇款。就挖掘机的经营,原告已委托其哥哥参与,对经营中产生的支出和收入也是清楚的,从双方的短信联系也可知双方为处理挖掘机及破碎锤多次磋商。由于拖欠按揭款,挖掘机发动机被锁死,为继续经营被告便拆除车载GPS定位系统,对此原告是知情的。至于挖掘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也是知道的。因此被告在购机和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事实,原告主张撤销合伙协议、返还合伙投入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立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销售挖掘机的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高辉出具的《声明函》,李金花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张立锁证言及汇款凭证、取款凭证,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江与被告张科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为此,张立江于2014年6月29日向张科汇款40000元。2015年7月5日,张科以李金花的名义从合肥湘元机械有限公司购置一台型号205三一牌挖掘机后,张立江于2014年7月7日、7月15日再次向张科汇款44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多次通过短信联系卖掉挖掘机“锤子”还按揭和退伙算账事项。2015年4月29日,原告至销售公司了解到,被告是以李金花的名义购置挖掘机并拆除了GPS定位系统。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张科未就经营该挖掘机产生的债权、债务,支付的成本及利润等向法庭举证,张科也未向法庭披露该挖掘机名义权利人李金花是否出资及是否尚有其他权利人。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江与被告张科口头约定购置挖掘机,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为此出资84000元,事实清楚。在原、被告约定共同购置挖掘机后,直至原告向销售公司查询才得知被告以李金花的名义购买且至今未向法庭披露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在实际经营该挖掘机过程中,仅以亏损为由,未提交合伙账目以便核查;因此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欺诈行为,可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对以他人名义购置机械是知情的,对合伙事务及合伙账目也是了解的,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以被告在双方合关系中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资款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事项进行审慎约定,双方对合伙的撤销均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立江与被告张科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江投入款8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按1002.5元收取,由被告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学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