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严某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端提出离婚,且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在原告生病期间,擅自转移家庭存款,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为挽回夫妻感情,尊重被告亲属提议迁居被告母亲家居住以便于照顾被告母亲,但每次原、被告稍有矛盾,被告母亲便横加干涉,原告顾及夫妻之情,总是委曲求全。然2014年7月,原告去外婆家被被告得知(被告母亲与原告外婆有矛盾),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立即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母亲就把原告赶回自家居住,双方至今已分居8个月。分居期间,被告不让原告带女儿,故女儿一直由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买些零食和衣物去探望女儿,并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总是拒绝,并表示一定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在长期争吵及被告口口声声的离婚中以致毫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严某乙,如被告愿意抚养,则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有权探望女儿;如被告不愿意抚养,则女儿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详见清单)。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抚养女儿严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并非被告所述那么薄弱,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被告与对方父母关系不睦;第二,被告从未提过离婚,并一直积极努力挽回双方的感情,且在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第三,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未探望女儿,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女儿要上幼儿园,原告拒不提供户口簿;最后,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且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又表示要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严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严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3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立式空调1台、索尼32寸及46寸彩电各1台,现均在原告处的事实;5.曼卡龙付款票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枚,现在被告处的事实;6.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出资为原告做手术,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阿姨借款2000元,现尚未返还的事实。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立式空调1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方太燃气灶1台、方太油烟机1台、樱花热水器1台、沙发及茶几1套、床2张、海信电视机1台、电风扇2台、音箱1套、餐桌及椅子4把、房屋固定装修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因抚养女儿支出医疗费2603.71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的事实;3.购物票据若干,拟证明被告独自抚养女儿期间支出教育费及服装费共计7674.6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为父亲办丧事,向被告舅舅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5.鄞政办发(2009)251号文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庭解困时可以享受30平方米的解困补助,具体补助形式不清楚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钻戒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告处有男戒一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已还清。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松下立式空调1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沙发及茶几1套、床2张、电风扇2台、音箱1套(含2个立式红色音响及1个功放)、餐桌及椅子4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对方太燃气灶1台、方太油烟机1台、樱花热水器1台、海信电视机1台、房屋固定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婚后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工作断断续续,家庭开支等均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独自抚养女儿是在2014年10月3日以后,而且原告去探望女儿时有购买东西,故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2012年,而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及该笔债务,且未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困户每人30平方米的政策是以户为单位,即以原告父亲严文才的名义,而且该利益现尚未享受,故无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钻戒有男女款式各一枚,且是原、被告的婚戒,从习俗上讲,钻戒应属于原、被告的个人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从借条上看,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00元,并约定月底发工资还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金额较小,且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700元—2800元左右,借款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与出借人又系亲戚关系,故关于原告认为现借款尚未还清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双方确认的松下立式空调1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沙发及茶几1套、床2张、电风扇2台、沙龙牌音箱1套(含2个立式红色音响及1个功放)、餐桌及椅子4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且为现金交付,而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提交的借条出具时间早于出借人款项支取时间,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住房困难户解困管理办公室调取了鄞州新城区规划范围内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拆迁住房困难户解困安置房申请表、2013年3月15日鄞州日报鄞州区新城区住房困难户公示及情况说明各1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现解困面积65.08平方米尚未安置,且何时安置尚不得知,故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及女儿与原告一家三口共五人共同申请了解困指标,人均有30平方米,之所以材料中未注明严某乙,是因为当时被告正怀孕,严某乙尚未出生,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搬至被告母亲处生活,后因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2014年8月至9月,女儿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4年10月2日起,女儿严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父母出资对原、被告的婚房(登记在原告父亲严文才名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方太燃气灶1台、方太油烟机1台、樱花热水器1台、海信电视机各1台、床2张、餐桌及椅子4把;由被告父母出资购置了松下立式空调1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沙发及茶几1套、电风扇2台、沙龙牌音箱1套(含2个立式红色音响及1各功放),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2012年,根据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新城区拆迁办鄞州区新城区范围内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拆迁住房困难户安置实施意见》(鄞政发(2009)251号)的相关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六村严文才一户,户内五人(严文才、王银花、严某甲、王某),因人均不足30平方米,故给予该户解困面积65.08平方米,并于2013年3月15日在鄞州日报公示。现该解困面积65.08平方米尚未安置,最终能否取得解困房资格须经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住房困难户解困管理办公室公示后确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然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更是通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本院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后无任何效果,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经调解无法和好,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严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现严某乙年纪尚小,且自2014年10月起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独自抚养女儿严某乙期间的抚养费,现原、被告协商一致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止,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8月起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目前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探望女儿严某乙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方太燃气灶1台、方太油烟机1台、樱花热水器1台、海信电视机1台、床2张、餐桌及椅子4把、房屋固定装修等均归原告所有;松下立式空调1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沙发及茶几1套、电风扇2台、沙龙牌音箱1套(含2个立式红色音响及1个功放)等均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解困面积人均30平方米的请求,因该解困面积尚未安置,现无法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解困面积实际安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严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原告严某甲支付被告王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严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严某乙能独立生活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严某甲有权探视女儿严某乙,被告王某须予以配合;四、现在原告严某甲处的方太燃气灶1台、方太油烟机1台、樱花热水器1台、海信电视机1台、床2张、餐桌及椅子4把、房屋固定装修等均归原告严某甲所有;松下立式空调1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沙发及茶几1套、电风扇2台、沙龙牌音箱1套(含2个立式红色音响及1个功放)等均归被告王某所有,限原告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王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