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秀花、张金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秀花,张金康,周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金美跃。被告:刘秀花。被告:张金康。被告:周永成。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秀花、张金康、周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秀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复息2660.6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金康、周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秀花、张金康、周永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花、张金康、周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秀花因建房需资金与原告下属江滨信用社艺海分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年结息,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永成、张金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刘秀花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秀花发放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228.2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复利均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复利、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金康、周永成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刘秀花负担,被告张金康、周永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