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八砖委。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九砖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谦,被告人房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居住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张某系吸毒人员自称“李某”给过自己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的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9.37克及吸毒工具。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楼下抓获。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房某某以人民币(下同)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墓苯丙胺(冰毒)约0.3克。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房某某以12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克。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楼下抓获。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26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26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26栋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张某一年半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房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以容留吸毒罪判处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居住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张某系吸毒人员,自称“李某”给过自己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的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9.37克及吸毒工具。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毒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搜查出的毒品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3、扣押清单,证实在张某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3包、牙签盒1个、电子秤1个、法码1个、壶3个、玻璃管7个、锡纸3张、塑料软管2根、酒精灯1个、小塑料包若干、金属工具1个、药片1盒、尼桑轿车1台。4、刑事判决书(2010)龙刑初字第289号张某因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1月15日张某减刑予以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在徐某某处购买冰毒2次,张某提供过秦志忠很多次冰毒的事实。2、证人秦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证言,证实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在厦门1个叫“阿山”的手中购买的,第一次证言说在徐某某处购买是因为2人有仇。张某没给过自己毒品,也没在张某家吸食过毒品。之前是瞎说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的供述证实:张某否认卖给房某某冰毒的事实。同时证实秦某某在其家吸食过冰毒1次,大约时间记不清了,是夏天的事,在其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7、8克冰毒,这些冰毒是江西南昌李某的,李某去内蒙路过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放在其家中的。(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4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送检的2014一3942一l(9.76克)、2014一3942一2(9.53克)、2014一3942一3(0.08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六)搜查笔录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4年10月15日张某在梅里斯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杨某某、主持下,在证人蒋某某的见证下,对张某的住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和吸毒工具等物品。证实:在张某家搜查出冰毒和吸毒工具等物品。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采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王会生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采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张某、杨某、房某某、张某、秦某某、佛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房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墓苯丙胺(冰毒)约0.3克。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房某某以12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克。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楼下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系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房某某抓获。证实:张某具有前科系累犯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采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王会生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采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张某、杨某、房某某、张某、秦某某、佛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的证言,证实在房某某处购买冰毒1小袋。2、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在房某某处购实冰毒2次,并自己在家吸食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的供述,证实房某某在张某处购买过冰毒卖给王某某,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共卖给王某某冰毒2次的事实。2、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的供述,证实卖给王某某1次冰毒,2小袋,否认第一次供述卖给王会生2次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的供述,证实房某某只卖给王某某冰毒1次,毒品是从张某那偷的。否认了之前供述在张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4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送检的2014一3942一l(9.76克)、2014一3942一2(9.53克)、2014一3942一3(0.08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五)搜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4年10月15日张某在梅里斯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杨某某、主持下,在证人蒋某某的见证下,对张某的住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3号楼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和吸毒工具等物品。证实:在张某家搜查出冰毒和吸毒工具等物品。(六)视听资料被告人房某某供述的视听资料,证实房某某在张某处偷来毒品卖给王某某生,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共卖给王某某冰毒1次冰毒,2小袋,否认第一次供述卖给王某某2次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26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26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26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家中存有吸毒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的过程是被抓获的。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张某家中存有吸毒工具进行保全。(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张某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二电厂26栋张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9日的供述,证实张某在杨某处买过毒品3小包,并与老公杜某某、杨某共同吸食多次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37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房某某2次贩卖1.5克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房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房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杨光2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从2014年11月14日向后顺延261天。)四、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9.3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五、被告人房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吴阿荣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涛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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