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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蔡振明与东莞市金菊福利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振明,男。上诉人蔡振明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1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二人民法院对诉讼主体的性质认定错误。东莞市财政局给东莞市金菊福利院的残疾老人发放每人每月210元至300元的伙食费性质上是属于财政专项拨款,但是当财政局把属于残疾老人蔡振明的伙食费发放到金菊福利院的账户时,财政局的拨款义务己经结束。如今并不是财政局,而是金菊福利院没有把伙食费按时发放给蔡振明,此纠纷的主体是金菊福利院和蔡振明,金菊福利院属于事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蔡振明与金菊福利院之间的伙食费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主体纠纷。故而,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对主体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金菊福利院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在运营过程中有权对其获得的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做出关于使用、分配的方案,其对自身的运作拥有高度的自治权。原审起诉人蔡振明诉称东莞市金菊福利院克扣源自政府拨款的伙食费,但仅提供了《上访信》作为证据,不能够证明东莞市金菊福利院对起诉人蔡振明的侵害存在,蔡振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充分、不具体,故其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蔡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忠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