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史大明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17号罪犯史大明,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0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大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史大明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滁刑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史大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大明自服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4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大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大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