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国江与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江,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梁国江,男,1964年12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6412295157,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双彩乡莲花心村8号。委托代理人李忠(特别授权),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荣森(特别授权),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同济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开银,总经理。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大学南路78-7号。法定代表人高广友,总经理。被告陈骏,男,1983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310053971,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国江诉被告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国江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国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