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守法、蔡素芝等与赵旗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法,蔡素芝,徐某,赵旗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徐守法。系死者徐家河之父。原告蔡素芝。系死者徐家河之母。原告徐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赵旗周,男,1971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大凡村*号院,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71********。豫H19**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号。负责人许曙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徐守法、蔡素芝、徐某诉被告赵旗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赵旗周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法、蔡素芝、徐某诉称,2015年03月15日12时许,被告赵旗周驾驶本人所属的豫H×××××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武汉至应城,当其驾车沿107省道由孝感往应城方向行驶至107省道孝感辖区7KM处时,遇徐家河无证驾驶宗申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应城往孝感方向行驶至此后左转弯,临危后,二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徐家河驾驶的宗申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徐家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一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旗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旗周所属的豫H×××××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30000元。原告徐守法、蔡素芝、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旗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徐家河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以及证明徐家河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6176.15元。证据三、离婚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扶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徐家河系城镇常住居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以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四、车损鉴定书及发票、拖车费与停车费发票,证明徐家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6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停车费与拖车费350元。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赵旗周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及投保相关信息。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旗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我方也有一定的损失,在交警队事故处理期间,我方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方的损失我方自己承担。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旗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旗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豫H×××××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豫H×××××、豫H×××××挂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是合法年检车辆。证据四、被告赵旗周的驾驶证,证明赵旗周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死者死因不明,在查明死因确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情况下,则按死者农村户籍性质,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待质证时根据实际情况一并发表意见。在保险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死因确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责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旗周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一无异议;证二除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费用清单;证三离婚证无异议,居住证明有异议,工作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他无异议;证四车损鉴定书无异议,修车发票,拖车费、修车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证五无异议;证六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被告赵旗周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徐家河及三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有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相关文件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5日12时许,被告赵旗周驾驶本人所属的豫H×××××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武汉市至应城市,当其驾车沿107省道由孝感往应城方向行驶至107省道孝感辖区7KM处时,遇徐家河无证驾驶宗申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应城往孝感方向行驶至此后左转弯,临危后,二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徐家河驾驶的宗申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徐家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旗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河受伤后,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6176.15元,于2015年4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赵旗周所有的豫H×××××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徐家河及三原告一直居住在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卧龙村103号1栋1单元101室且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有其父徐守法,生于1937年12月24日,其母蔡素芝,生于1938年7月20日;徐守法、蔡素芝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卧龙村于2014年1月10日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放弃了对被告赵旗周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徐家河和被告赵旗周的责任比例为3:7。徐家河在本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其当地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1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2519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3元(其中被扶养人徐守法生活费16681元(16681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蔡素芝生活费16681元(16681元/年×5年÷5母)、被扶养人徐延壮生活费16681元(16681元/年×2年÷2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91436.65元。因被告赵旗周所有的豫H×××××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有被告安邦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员。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为571436.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9935.66元((571436.65元-鉴定费100元)×70%)。由于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赵旗周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放弃了对被告赵旗周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守法、蔡素芝、徐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守法、蔡素芝、徐某399935.66元。二、驳回原告徐守法、蔡素芝、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徐守法、蔡素芝、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炳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