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姜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张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禄飞,贵州黔东南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某某,某贵州分公司职工。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禄飞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某贵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乘车人姜某某、张某某酒后乘坐被告人姜某某(持C1驾照)驾驶的贵HBZ8**小型普通客车从凯里城区回凯棠乡。当行至凯堂乡养小村往凯哨村0KM+100M处时,因路面结冰,被告人姜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左侧路面仰翻在水田内,造成乘车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姜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系窒息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3.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在某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保险单、死亡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凯)公(司)鉴(尸)字(2015)022号鉴定书及尸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丧葬费24543.5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抚养费1232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其他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6000元、医疗费4000元、其他费用20元,共计540229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金额20元)。用以证明对张某某抢救时支付了20元的其他费用。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无异议。3、丧葬费协议。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3.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无异议。4、凯里市春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童某某的证明、张某证明、人防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①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张某某在凯里市春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驾驶职业,月收入3000-5000元;②2014年2月10日至5月29日张某某在童某某处从事生猪运输,月收入10000元;③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张某某在张某处工作,月收入4000元。④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张某某在凯里市人防小区居住。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张某某长久居住在城镇。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有异议。5、网上购票通知。用以证明张某某分别在2014年2月6日和5月29日为张某某订购了凯里至衢州、龙游至凯里的火车票,其在浙江龙游打工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有异议。6、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B2E车辆的资格。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无异议。7、银行取款凭证及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总汇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家属支付抢救费4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有异议。8、某财产保险公司保单,用以证明姜某某在某贵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人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死者家属要求赔偿过高,赔偿不起。被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9725.84元)。用以证明对支付张某某抢救费9725.84元,其中有4000元为张某某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2、证明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系醉酒状态;张某某长期居住在凯棠乡大坪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贵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张某某在该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根据规定该公司最高只承担10000元。某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抄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人姜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现分析认定如下: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及其代理人有异议,抗辩称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位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最后连续在某地居住有一年以上,故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交的2号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不客观、不真实。经查,被告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明,系由几名证人联名出具,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贵州分公司在贵HBZ8**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度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姜某某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逐项认定如下:第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4000元和其他费用20元的诉请。经审查,被告人姜某某对死者张某某家属支付4000元施救费及其他费用20元,共计4020元的诉请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第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24543.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567.92元/月,按照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1407.52元(3567.92元/月×6个月)第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梁某某扶养费12324.4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般按20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梁某某1946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并生育5个子女,且长久居住在凯棠乡大坪村,系农民。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故被扶养人梁某某的扶养费为11376.43元(4740.18元/年×12年÷5人)。第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元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有效票据,及误工人数、误工天数、误工减少收入等证据,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第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的诉请,应当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最后居住地连续有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434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5434元/年×20年)。第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万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被告人姜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并在案发后下积极的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5483.95元。此赔偿,先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HBZ8**机动车商业保险额内赔偿1万元后,并扣除姜某某已赔偿的3.5万元,余额120483.95元,由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