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莹与薛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薛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63号原告李莹,女,1985年12月8日,汉族,明水县电业局职工,住明水县。被告薛力平,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青冈县电业局职工,住青冈县。原告李莹与被告薛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力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建筑承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日,共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6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35.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称暂时没能力还款,要求原告延期,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力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薛力平因建筑承包向原告李莹借款20万元,借款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2年1月16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款系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月利息3分),李莹台照,借款人薛力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莹与被告薛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给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薛力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月利息2分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莹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6万元,本息合计3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继科人民陪审员 安双海人民陪审员 姜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