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严明辉与吴勇、占琦、张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严明辉,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吴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占琦,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张晓彬,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严明辉与被告吴勇、占琦、张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辉、被告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张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辉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勇、占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晓彬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此后,经原告摧讨,被告吴勇、占琦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张晓彬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勇、占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晓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琦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吴勇、张晓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明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勇、占琦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晓彬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占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占琦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吴勇、张晓彬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勇、占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晓彬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勇、占琦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张晓彬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占琦向原告严明辉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吴勇、占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勇、占琦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占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占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占琦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勇、占琦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张晓彬为被告吴勇、占琦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勇、占琦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勇、张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占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明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晓彬对被告吴勇、占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勇、占琦追偿。三、驳回原告严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勇、占琦、张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